-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31日17時40分許。
- (二)地點: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與大德三路路口。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把(下稱系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系爭空氣槍之照片。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 四、系爭空氣槍、鋼珠壹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 六、如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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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岡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琨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9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60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琨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鋼珠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31日17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與大德三路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把(下稱系爭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系爭空氣槍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空氣槍之照片觀之,其外觀與真槍無異,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即清楚辨識,客觀上確易使人誤認為真槍,足徵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前揭時、地,隨身攜帶系爭空氣槍,並陳稱向來一直攜帶空氣槍,確有危害安全之虞。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復斟酌其違序情節、動機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系爭空氣槍、鋼珠壹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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