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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岡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 年2 月9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424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免罰。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亦有明示。
查本件被移送人於本件行為時係少年,惟核其本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 年1 月25日13時2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 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王○○於警詢之供述。
㈢扣案之摺疊刀1 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四、查扣案之折疊刀1 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且刀鋒尖銳,有扣案摺疊刀照片附卷可稽,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是核其所為,自已該當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且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按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再按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移送人仍僅將刀械放在口袋,沒有揮舞、傷害任何人,且於警方盤查時,主動提出,堪信係因思慮不週而一時失誤,不應過度苛責,而應給予自省之機會,是本院認僅需將其所攜帶之具有殺傷力器械予以沒入(如後述),即可除去所致生之危害,無須多加懲處。
兼衡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之年齡、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前揭違法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其情堪憫恕,爰依上揭規定,免除其處罰。
至扣案之摺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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