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12,岡秩,15,2023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岡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蕭貴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07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貴香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7日20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馬路。

㈢行為:縱容其餵養之犬隻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蕭貴香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詠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臉書社團「湖內人大小事」協尋犬隻PO文及對話截圖、系爭犬隻照片。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以下罰鍰;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第7條定有明文。

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之謂。

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提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臉書社團「湖內人大小事」協尋犬隻PO文及對話截圖、系爭犬隻照片為證。

本件被移送人辯稱事發時行車影像中之犬隻非被移送人所有,惟經比對影像畫面及犬隻照片,其身形、毛色及配戴項圈等特徵均相符,確為同一犬隻,被移送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又被移送人主觀上雖未有積極驅使系爭犬隻嚇人之行為,然其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該動物之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詎被移送人並未為任何防制系爭犬隻侵擾他人之措施,逕自縱容其餵養之犬隻自由活動、嚇人,仍有消極容認系爭犬隻嚇人之意,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動物嚇人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移送機關另認被移送人有同條第2款「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之違序行為,然上開所謂危險動物,雖無立法解釋,惟按其意旨,當指具有傷人習性之動物而言,如虎、豹、獅、蛇等動物,而本案犬隻為一般大眾經常飼養做為寵物之動物,應認尚未達到與危險動物相類似之危險性,自與該款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應屬不罰,與上開違反同條第3款行為同一,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