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12,岡秩,18,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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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岡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吳長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1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52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長榮不罰。

吳長榮所涉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十六時許、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許、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九日十五時許藉端滋擾住戶部分之移送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為以下違序行為⑴於民國112年8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手寫紙條交予被害人胞弟之方式滋擾住戶。

⑵於112年8月7日22時許,以手寫紙條塞入系爭房屋鐵門門縫之方式滋擾住戶。

⑶於112年8月9日15時許,以手寫紙條交予被害人母親之方式滋擾住戶。

⑷於112年9月7日13時許,以手寫紙條塞入系爭房屋鐵門門縫之方式滋擾住戶。

⑸於112年9月10日6時許,以手寫紙條交予被害人父親之方式滋擾住戶。

因認被移送人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

經查,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於112年8月7日16時許、同日22時許、同年月9日15時許所示違序行為【即上開移送意旨⑴至⑶】,業於同日終了,移送機關至遲應各於同年10月6日、10月8日前移送本院裁處,然移送機關遲至112年10月23日始將移送書送達本院,有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顯逾2個月處罰時效,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將此部分之移送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三、又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係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同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則非屬本條規定保護對象,此觀諸同法第1條明定該法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所制定可明。

另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場所之安寧秩序之結果而言。

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112年9月7日13時、同年月10日6時許所為【即上開移送意旨⑷至⑸】,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紙條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喜歡系爭房屋的一名女子,所以我才會陸續寫紙條塞進該住戶門縫下,要表達我的心意等語,可徵被移送人均係針對被害人個人,而非涉多數人。

故其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如社區大樓等集合式住宅或密集住宅區之數戶住戶)之場域安寧秩序意旨有別,亦無使場所安寧秩序無從維持之情事,而與該款處罰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尚難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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