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岡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阮維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239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維青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彈弓貳把、皮套壹個、鋼珠貳包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與652之2號間之防火巷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以彈弓發射具有殺傷力之鋼珠,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致行為人所處時空週遭之他人身體、財物產生安全上危害可能性即足當之。
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持彈弓發射鋼珠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所自承,並據證人陳述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而以彈弓發射鋼珠時,彈弓動能將使鋼珠產生破壞力,若對人體、住家發射將造成體傷、物品毀損之結果,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當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復由現場照片以觀,被移送人發射鋼珠為集合住宅,週遭多有建物及居民,倘發射不慎,確有危及他人身體、財物之高度可能。
是被移送人前開非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彈弓2把、皮套1個、鋼珠2包,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至放置鋼珠之包包1個,則純為攜帶或收納之容器,核與被移送人所違發射具殺傷力物品非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入之,併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