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113,岡秩,1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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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岡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53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皓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空氣槍1支、彈匣1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9日9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關係人及被害人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照片。

㈢扣案空氣槍1支、彈匣1個。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二樓持玩具手槍(裝BB彈)朝廟的牆壁射擊,不知道什麼原因誤擊到他人,伊只是為了好玩,玩具手槍及彈匣都是伊所有等語,又扣案之空氣槍所發射之BB彈雖未能貫穿鋁板,有鑑識結果照片在卷可稽,堪認不具殺傷力,然依該空氣槍之照片顯示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辯其真偽,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自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被移送人攜帶該槍枝並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

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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