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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岡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義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716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義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彈匣壹個、BB彈貳顆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4月7日16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彌陀區舊港路南二巷。
(三)行為: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含BB彈2顆、彈匣1個)射擊地面,反彈後擊中被害人,客觀上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外觀上類似真槍,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形即足構成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非行。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扣案之瓦斯槍1把、彈匣1個、BB彈2顆等情,為被移送人警詢時所自承,且被移送人亦自承有朝地面射擊,因彈丸反彈擊中被害人情事,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扣留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
再依卷附扣案瓦斯槍照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槍枝,外觀與真槍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持之射擊,亦有使他人遭誤擊之風險,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並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及對公共安寧秩序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瓦斯槍1把、彈匣1個、BB彈2顆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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