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刑事-GSEM,97,岡秩,13,2008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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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岡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4月28日高縣湖警偵秩字第09700214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分別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貳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4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縣茄萣鄉○○路○段漁塭產業道路。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乙○○無正當理由,各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列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關係人蘇志偉、黃森賢、曹文政之證述。

㈡被移送人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

㈢空氣槍2 支扣案可證,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空氣槍2 枝,為被移送人所有,屬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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