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0,岡保險小,1,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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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袁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袁則銘於民國98年5 月1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Y8-6288 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248 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原告公司所承保被保險人王俍凱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車號9000-JM 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受有損害,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隊處理。

(二)該受損車輛經送交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6,803 元,零件費用8,705 元,烤漆費用11,011 元 ,修理費用合計26,519元,前開修理費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告使用汽車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汽車,致被保險人財產上受有損害,至為明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196 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原告主張交通事故之事實及過失責任,被告不爭執,也願意賠償,惟原告請求金額與實際修復情形不一致,經比對事故當時執情員警拍攝之照片,與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差別甚鉅,被告平面撞擊訴外人王俍凱所有9000-JM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無可能造能左右兩側烤漆受損,且被告撞擊輕微且力道分布均勻,僅造成其保險桿些微脫落,而塑料保險桿表面無凹陷碎裂及烤漆現象,不可能致生內部版金凹陷,上開維修應與本次事故無關。

綜上,可知原告車輛維修項目絕大部分均與被告撞擊結果無關,其所要求損害賠償並非合理價格,被告不願接受,並聲明請求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追償案件調查表、委付書、估價單、發票、新興郵局第4336號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經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而被告則以維修資料表並無明確表示所受損害係伊所造成為辯。

(二)查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車體損害有所爭執,惟參以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均屬合理必要,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僅以片面主張修繕範圍超出實際損害,復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分別為工資費用6,803 元,零件費用8,705 元,烤漆費用11,011元,修理費用合計26,519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 之9 。

系爭車輛為93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資為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871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8,705 元×1/10最低折舊額=8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以18,685元計算(計算式:6,803 +871 元+11,011元=18,685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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