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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魏淑宜
林育平
石書郡
曾寧君
吳秀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儀
訴訟代理人 范如玉
曾皓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淑宜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書郡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寧君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足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份外)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魏淑宜、石書郡、吳秀足各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林育平、曾寧君各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魏淑宜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林育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石書郡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元為原告曾寧君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吳秀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淑宜107,619 元、原告林育平56,197元、原告石書郡87,769元、原告曾寧君65,507元、原告吳秀足102,44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淑宜63,568元、原告林育平24,127元、原告石書郡54,306元、原告曾寧君34,672元、原告吳秀足63,2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魏淑宜自民國94年10月17日、原告林育平自97年5 月8 日、原告石書郡自95年3 月7 日、原告曾寧君自96年7 月26日、原告吳秀足自94年10月17日,分別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岡山廠區,97年間因金融風暴,被告公司要求原告等員工需進行輪休,並要求原告於97年11月17日開立由被告公司所擬定之借支收據,輪休期間被告公司仍支付薪資,惟需日後於旺季時補回已休之等值時數,以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有關休假及法定正常工時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嗣於98年6 月9 日,被告公司發出公告,表示被告公司目前延長工時制度係配合先前輪休時結欠被告公司之工時補抵,應屬於正常工時,先前結欠之工時,將折抵至98年9 月止,未能折抵之工時將自員工9 月份薪資中扣除,而要求原告等員工需歸還97年10月至98年5 月所積欠被告公司之有薪假薪資,並於98年6 月11日開出抵扣薪資之收據予原告,再以原告不願配合被告公司淡旺季工時調配等事由於98年6 月11日發出公告對原告加以懲處,將原告魏淑宜記2 大過、其餘原告記1 大過,復又以原告未提供戶籍謄本、拒絕配合加班等事由,分別於98年6 月20日及同年月30日以原告違反到職時簽署之服務自願書中第5條之規定,如未能配合公司作業要求時,願無條件接受公司之解雇,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違法解雇原告,經原告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經被告受領該意思表示,已生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
被告公司所實施所謂「工時儲存」制度,仍應依勞基法第30條、32條之規定,縱可調整工作時數,僅能分配於其他工作日,每日不得超過2 小時,每週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工時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又依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42條之規定,勞工之休假、例假、特別休假,雇主應照給工資,若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而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時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故被告公司仍應於要求原告於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工作時按勞基法給付加班費,惟被告公司僅增加原告工作時間,卻不願給付加班費,原告方拒絕被告不合法不合理之加班及調整增加工時之作法,且被告亦無權強迫原告加班,顯見被告所為已有損害勞工權益,故原告縱有被告所謂未能配合公司政策淡旺季工時調配,造成工時排程配合困擾等情,至多僅生是否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而應予資遣之法定要件,被告公司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所持理由,實未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要件,是依勞基法第17條之反面解釋,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等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並補足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
且被告公司之服務自願書,並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應屬無效,被告公司所為解雇行為,實未適法。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淑宜63,568元( 含資遣費38,344元、預告期間工資20,450元、特休未給工資4,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平24,127元( 含資遣費10,300元、預告期間工資12,660元、特休未給工資1,26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書郡54,306元( 含資遣費30,875元、預告期間工資19,000元、特休未給工資4, 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寧君34,672元( 含資遣費18,208元、預告期間工資12,666元、特休未給工資3,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足63,208元( 含資遣費36,881元、預告期間工資19,670元、特休未給工資6,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因97年間遭逢金融風暴而業務急速緊縮、嚴重虧損,原以大規模資遣員工計畫因應,惟因勞工代表希望被告公司不資遣員工,並慮及造成員工家庭生計困難及社會問題,故勞資雙方於勞資會議達成實施彈性工時之措施,即於金融風暴期間,被告公司不裁員、減薪、不實施無薪假,但因業務量減縮,無工可做,故由員工自行休假,待被告公司業務量增加時,員工再將先前所休假日補行上班,此制度乃為多數外國皆有之勞工彈性工時制度。
本件原告等人到職時業已簽訂服務自願書,同意若未配合公司作業要求時,願無條件接受公司之遷調及解雇,而97年11月10日、98年2 月9 日及98年5 月4 日勞資會議時勞資雙方代表一致通過工時彈性調整協議,原告等人亦表同意而簽訂借支收據,孰料被告公司於98年接獲大筆訂單,亟需員工加班配合時,原告魏淑宜開始慫恿其他原告拒絕配合增加工作時間,要求扣減當時休假日數之薪資,如延長工作時間,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而無視被告公司先前為照顧員工所生之嚴重虧損,需以目前收入填補、償還貸款,原告等人之行為顯違反所簽署之「借支收據」之約定,嚴重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公司先僅記過以為警惕,然原告仍拒絕配合加班,導致貨品製造延誤,甚至不聽從主管之工作派遣指示、拒開晨會、拒繳戶籍資料等行為,並共同聯合抗拒公司管理造成勞資對立,被告公司方以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不經預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自無理由,且原告亦未依法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雇主有違反勞基法第70條所規定之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生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若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故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雖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仍屬有效,被告公司解雇原告等人之行為應為適法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魏淑宜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4年10月17日起至98年6 月20日;
原告林育平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7年5 月8 日起至98年6 月29日;
原告石書郡任職被告期間為95年3 月7 日起至98 年6月30日;
原告曾寧君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6年7 月23日起至98年6 月30日;
原告吳秀足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4年10月17日起至98年6 月30日。
㈡原告魏淑宜之平均工資為20,450元;
原告林育平之平均工資為19,000元;
原告石書郡之平均工資為19,000元;
原告曾寧君之平均工資為19,000元;
原告吳秀足之平均工資為19,670元。
㈢原告魏淑宜於98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日為7 日;
原告林育平於98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日為2 日;
原告石書郡於98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日為7 日;
原告曾寧君於98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日為6 日;
原告吳秀足於98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日為10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雇原告是否合法?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其因於97年間遭逢金融海嘯,業務急速緊縮,為避免資遣員工,與員工約定於淡季時不實施無薪假,而採有薪假制度,惟員工將來視公司業務需求,需以同等工作時數回補,系爭約定除經原告分別簽立借支收據表示同意外,亦分別於97年11月10日、98年2 月9 日及98年5 月4 日勞資會議時由勞資雙方代表一致通過彈性調整工時之約定( 下稱系爭約定) ,且依原告到職時所簽訂服務自願書,均同意若未配合公司作業要求時,願無條件接受公司之遷調及解雇,原告於被告要求其依系爭約定回補同等工作時數時,卻拒絕加班,且要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核系爭約定之內容非屬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所允許之變形工時制度,系爭約定實質係由被告借支金錢予原告,而要求原告放棄勞基法第30條、第24條、第39條所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及休假日工資應加倍發給之權利。
又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1條、第72條亦有明文。
兩造所為系爭約定所訂立之勞動條件,顯然已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24條、第39條之強制規定,且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以,系爭約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
又依勞基法第42條規定,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拒絕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時間工作,顯有正當理由,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到職時所簽立之服務自願書約定原告若未配合公司作業要求時,願無條件接受公司之解雇之約定相繩,而主張原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情形之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解雇原告並非合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基法第14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未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逕行解雇原告,致原告勞工權益受損,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則原告於98年6 月22日、98年7 月1 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於98年7 月3 日、98年7 月17日開協調會時(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且該意思表示已於98年7 月3 日、98年7 月17日分別到達被告,其真意應有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並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不能以其用語不精確,而認原告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可認定原告於斯時已有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兩造所不爭執平均工資數額及任職期間,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金額如附表1 所示。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者,依上開規定,係指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本件係由原告分別於98年7 月3 日、98年7 月1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而終止,自不符上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洵非正當。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8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
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為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2 款、第39條所明文。
又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詳言之,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臺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
本件原告未能休完98年度特別休假日,係因被告違法解雇原告所致,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按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於98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日數,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日工資如附表1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所示金額之資遣費、98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工資,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魏淑宜請求被告給付42,378元、原告林育平請求被告給付11,558元、原告石書郡請求被告給付35,306元、原告曾寧君請求被告給付22,006元、原告吳秀足請求被告給付43,4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附表1:
原告魏淑宜得請求金額:
┌──────────────────────────┐
│任職期間:94年10月17日至98年6 月20日,年資3年8月4日 │
│平均工資:20,450元 │
├────┬─────────────────────┤
│資遣費 │20,450元×3年9月×1/2=37,604元 │
├────┼─────────────────────┤
│特休未給│98年度7日未給付 │
│付工資 │20,450元÷30日×7 日=4,774 元(小數點以下│
│ │四捨五入,以下同) │
├────┼─────────────────────┤
│合計 │42,378元 │
└────┴─────────────────────┘
原告林育平得請求金額:
┌──────────────────────────┐
│任職期間:97年5 月8 日至98年6月29日,年資1年1個月 │
│平均工資:19,000元 │
├────┬─────────────────────┤
│資遣費 │19,000元×1年1月×1/2=10,292元 │
├────┼─────────────────────┤
│特休未給│98年度2日未給付 │
│付工資 │19,000元÷30日×2 日=1,266 元 │
├────┼─────────────────────┤
│合計 │11,558元 │
└────┴─────────────────────┘
原告石書郡得請求金額:
┌──────────────────────────┐
│任職期間:95年3月7 日至98年6月30日,年資3年3個月 │
│平均工資:19,000元 │
├────┬─────────────────────┤
│資遣費 │19,000元×3年3月×1/2=30,875元 │
├────┼─────────────────────┤
│特休未給│98年度7日未給付 │
│付工資 │19,000元÷30日×7日=4,431 元 │
├────┼─────────────────────┤
│合計 │35,306元 │
└────┴─────────────────────┘
原告曾寧君得請求金額:
┌──────────────────────────┐
│任職期間:96年7 月23日至98年6 月30日,年資1 年11個月│
│平均工資:19,000元 │
├────┬─────────────────────┤
│資遣費 │19,000元×1 年11月×1/2=18,208元 │
├────┼─────────────────────┤
│特休未給│98年度6 日未給付 │
│付工資 │19000元÷30日×6日=3,798元 │
├────┼─────────────────────┤
│合計 │22,006元 │
└────┴─────────────────────┘
原告吳秀足得請求金額:
┌──────────────────────────┐
│任職期間:94年10月17日至98年6月30日,年資3年9個月 │
│平均工資:19,670元 │
├────┬─────────────────────┤
│資遣費 │19,670元×3年9月×1/2=36,881元 │
├────┼─────────────────────┤
│特休未給│98年度10日未給付 │
│付工資 │19,670元÷30日×10日=6,560 元 │
│ │ │
├────┼─────────────────────┤
│合計 │43,441元 │
└────┴─────────────────────┘
附表2:
┌────┬────────────────┐
│原告 │請求預告工資數額 │
├────┼────────────────┤
│魏淑宜 │20,450元(30日) │
├────┼────────────────┤
│林育平 │19,000元÷30日×20日=12,660元 │
├────┼────────────────┤
│石書郡 │19,000元(30日) │
├────┼────────────────┤
│曾寧君 │19,000元÷30日×20日=12,666 元 │
├────┼────────────────┤
│吳秀足 │19,670元(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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