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羅明峰自民國97年3月10日,原告李葉嘉自
-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為因應客戶訂單,規劃於100年3月至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羅明峰於97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李葉
- (二)被告於100年5月12日以原告羅明峰、李葉嘉違反工作規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曾經台南縣政府93年7月9日以府勞
- (二)被告公司對原告之上開調整職務行為有無經原告同意?是
-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因短報投保金額致未能足額依原告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曾經台南縣政府93年7月9日以府勞
- (二)被告公司對原告之上開調整職務行為有無經原告同意?是
-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因短報投保金額致未能足額依原告
- 六、綜上所述,原告羅明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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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羅明峰
原 告 李葉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五詮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銓
樓之三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明峰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葉嘉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羅明峰自民國97年3 月10日,原告李葉嘉自96年5 月8 日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成型組作業員,負責生產螺絲工作,上班時間為早上8 時起至下午5 點止,原告李葉嘉於98年4 月間入伍而留職停薪,99年5 月5 日退伍復職。
100 年3 月間,被告公司擬增設中班時段,欲將部分早班人手分配至中班時段,原告羅明峰遂於100 年3 月29日至3 月31日、4 月1 日至4 月2 日、4 月11日至15日上中班,原告羅明峰曾向公司反映中班只有一人,要求被告公司增派人手,以防止工安意外發生,然被告公司拒不處理,原告羅明峰只好繼續回復早班,被告公司嗣又於100 年5 月5 日未經與原告羅明峰協商,自行訂出5 月9 日至5 月31日成型組人員輪班表,要求原告羅明峰按照班表輪班,原告羅明峰因被告公司未經協商改變工作時間而未同意輪班,被告公司遂以書面通知原告羅明峰,將羅明峰調至打頭一組擔任學徒,並要求羅明峰於5 月11日到職,惟羅明峰於成型組擔任技術人員,被告公司擅自將羅明峰調職至與所學完全不同領域之打頭一組擔任學徒,被告公司之調動顯不合法,原告羅明峰未到職,被告公司遂於100 年5 月12日當日下班之際以原告羅明峰違反未經高雄縣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26款及第18款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雇原告羅明峰。
另被告公司於100 年3 月間曾詢問原告李葉嘉輪中班之意願,當時因原告李葉嘉表示其配偶上班時間已固定為下午2 時至10時止,原告李葉嘉尚有一女需照顧,無法配合被告公司輪中班,被告公司未將原告李葉嘉輪派中班,惟被告公司於100 年5月5 日未經與李葉嘉協商,自行訂出5 月9 日至5 月31 日成型組人員輪班表,要求原告李葉嘉按照班表輪班,原告李葉嘉因家庭因素無法配合,嗣被告公司又將李葉嘉調至包裝組,並要求李葉嘉於5 月11日到職,然李葉嘉原於成型組擔任技術員,被告公司擅自將李葉嘉調職至與李葉嘉所學完全不同之領域包裝組,被告公司之調動顯非合法,因李葉嘉未到職,被告公司遂於100 年5 月12日當日下班之際認李葉嘉違反未經高雄縣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8款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雇李葉嘉。
原告羅明峰、李葉嘉於100 年5 月12日收受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將原告退保,原告羅明峰、李葉嘉於100 年5 月13日聲請勞資爭議協商,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兩造於100 年5月26日在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嗣於100 年5 月27日協調不成,被告公司請原告申請調解,原告羅明峰、李葉嘉於100 年5 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00 年6 月14日於高雄市勞工局調解,被告公司仍無法同意原告等請求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羅明峰、李葉嘉只好提出本件訴訟。
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乃勞動契約之重要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作相當約定,此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2 款規定至明,其後有變更者,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勞工得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起因於被告公司未經與原告羅明峰、李葉嘉協商工作時間及調動工作內容,依違反勞動規則第第70條第1項第26款及第18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羅明峰、李葉嘉已於100 年5 月26日第一次勞資爭議協調時以口頭終止勞動契約,嗣又於100 年5 月27日第二次協調時再次以口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亦有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而原告羅明峰、李葉嘉分別於97年3 月10日、96年5 月8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分別為3 年2 月、3 年,原告羅明峰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2479 元,原告李葉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26150 元,依法羅明峰、李葉嘉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51424 元【計算式:32479 ×(3 +2/12)×1/2 =51424 】、39255 元【計算式:26150 ×3×1/2 =39255 】。
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卻高薪低報,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中原告羅明峰部分未能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21304 元【計算式:{(000000000)×31=18972 }+{(000000000)×4 =2332}=21304 】;
另原告李葉嘉未能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6210元【計算式:(000000000)×34=0000 0000 +90=6210】。
綜上,原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勞退金提撥損害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為因應客戶訂單,規劃於100 年3 月至5 月短期輪中班,原告羅明峰先是同意輪中班,但也要求加薪,被告則同意自4 月加薪,故原告羅明峰於100 年3 月29日至3 月31日、4 月1 日至4 月2 日、4 月11日至15日上中班,其上中班期間並未向被告反映要求增加人手以防工安意外,嗣於4 月25日至29日原告羅明峰應輪中班,卻無故拒絕輪班,因被告公司無法臨時調派人手,造成每日產量不足,交期延誤,被告遭客戶取消部分訂單,原告羅明峰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工作規則,之後被告再於5 月25日訂出5 月份輪班表並通知羅明峰,但羅明峰仍再度拒絕輪中班,被告顧及羅明峰已工作三年的情分上,將其調往不必輪中班之工作,當時打頭一組及二組各缺一名學徒,故將原告羅明峰調往打頭一組,但薪資維持不變,原告羅明峰並非公司專任技術員,被告公司非不得因業務上需要而調動其職務,但被告於100年5 月10日通知原告羅明峰,請其於5 月11日到任,原告羅明峰仍拒不到任,被告因原告羅明峰無故拒絕調動工作,且三度違抗職務上合理命令,情節重大,故於5 月12日下班時,予以解雇,應屬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得不經預告予以解雇,且不需給付資遣費給原告羅明峰。
另原告李葉嘉亦為被告公司成型組員工,被告僅規劃100 年3 月至5 月請員工短期輪中班,以因應客戶之訂單,避免交貨延誤而造成客戶要求航空運費之損失或訂單流失,故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訂出5 月份輪班表,並以書面通知原告李葉嘉,但原告李葉嘉卻與同一組之原告羅明峰聯手拒絕配合輪中班,已嚴重違反工作規則而造成被告公司產能不足、交期延誤,客戶經常催促,並取消部分訂單,被告公司雖積極徵人,亦無法立即找到合適人選,當時包裝組人員出缺,被告考量包裝組不必輪中班,因而將原告李葉嘉調往不必輪中班之包裝組,由於原告李葉嘉必非被告公司專任技術人員,在薪資不變下,被告公司非不得因業務上需要而調動其職務,但被告於5 月10日通知原告李葉嘉,請其於5 月11日前往包裝組報到,然至5 月12日下班時,原告李葉嘉均拒不就任,被告因而以無故拒絕調動工作,且違抗職務上合理命令而情節重大,故於5月12日下班時予以解雇,亦應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被告得不經預告予以解雇,且不需給付資遣費給原告李葉嘉。
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經台南縣政府93年7 月9 日以府勞安字第0930120714號核准)第24條規定,本公司調動員工在符合下列原則下,員工不得拒絕:(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2)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3)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4)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
(5) 調動後如工作地點過遠,本公司應對員工之交通或住宿做妥善安排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另工作規則第70條規定解雇,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實者,得不經預告竟與解雇:十八、依據本規則第24條規定調動工作,無故拒絕接受者。
二十六、違抗職務上合理命令而情節嚴重者。
基上所述,原告二人聯合拒絕輪中班,又拒絕合理之調動工作,致使被告調度困難且遭客戶取消部分訂單,被告自得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解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羅明峰於97年3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李葉嘉96年5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98年4 月15日入伍離職,退伍後於5 月5 日復職。
(二)被告於100 年5 月12日以原告羅明峰、李葉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解雇。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曾經台南縣政府93年7 月9 日以府勞安字第0930120714號核准,後被告公司遷往高雄縣岡山鎮本洲里營運,其工作規則是否仍須經高雄縣政府報備核准始生效力?
(二)被告公司對原告之上開調整職務行為有無經原告同意?是否符合勞工工作調動原則?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因短報投保金額致未能足額依原告實際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中原告羅明峰部分未能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21304 元、另原告李葉嘉未能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621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曾經台南縣政府93年7 月9 日以府勞安字第0930120714號核准,後被告公司遷往高雄縣岡山鎮本洲里營運,其工作規則是否仍須經高雄縣政府報備核准始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雖經台南縣政府核備,惟被告公司遷往高雄縣岡山鎮繼續營運,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未經高雄縣政府核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031794號函規定,應不發生所定工作規則之效力,雇主亦不得援引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則辯稱:「工作規則有經台南縣政府核准,高縣府有口頭告知被告報備是全國性,不需重複報備。」
等語,惟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工作規則雖經台南縣政府93年7 月9 日以府勞安字第0930120714號核准,惟被告公司既已遷往高雄縣岡山鎮繼續營運,未經高雄縣政府核備,該工作規則自不生拘束原告等人之效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動一字第031794號函亦採相同見解,故被告公司之上開工作規則應不發生所定工作規則之效力,不得援引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
(二)被告公司對原告之上開調整職務行為有無經原告同意?是否符合勞工工作調動原則?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1.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2款規定)。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內政部74年9 月5 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內容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2)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3)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是依前所述,雇主對勞工有關工作場所及時間之調動,除兩造合意於勞動契約約定,或於調動前經兩造商議決定外,須符合前開之調動五項原則,始得謂係合法之調動。
2.被告公司以原告羅明峰因不願輪中班,將其調往不必輪中班之工作,當時打頭一組及二組各缺一名學徒,故將原告羅明峰調往打頭一組,但薪資維持不變,原告羅明峰並非公司專任技術員,被告公司非不得因業務上需要而調動其職務,但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通知原告羅明峰,請其於5月11日到任,原告羅明峰仍拒不到任,被告因原告羅明峰無故拒絕調動工作,且三度違抗職務上合理命令,情節重大,故於5 月12日下班時,被告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解雇,應屬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另被告於5 月10日通知原告李葉嘉,請其於5 月11日前往包裝組報到,然至5 月12日下班時,原告李葉嘉均拒不就任,被告因而以無故拒絕調動工作,且違抗職務上合理命令而情節重大,故於5 月12日下班時予以解雇,亦應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等語置辯,經查,上開原告羅明峰、李葉嘉上列時間之調整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均未得到原告之同意,被告援引未經核備之工作規則第70條第18款及第26款終止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解雇原告羅明峰、李葉嘉之行為並不合法,是原告羅明峰、李葉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
其中原告羅明峰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51424 元【計算式:32479 ×(3 +2/12)×1/2=51424 】、原告李葉嘉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39255元【計算式:26150 ×3 ×1/2 =39255 】。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因短報投保金額致未能足額依原告實際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中原告羅明峰部分未能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21304 元、另原告李葉嘉未能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6210元,有無理由?經查,94年7 月1日 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公司卻高薪低報,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中原告羅明峰部分未能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21304 元【計算式:{(000000000)×31=18972 }+{(000000000)×4 =2332}=21304 】;
另原告李葉嘉未能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6210元【計算式:(000000000)×34=0000 0000 +90=6210】,此部分被告公司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羅明峰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1304 元,原告李葉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為6210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羅明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51424 元、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為21304 元,合計72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李葉嘉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9255 元、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為6210元,合計45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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