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0,岡小,100,201203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吳秀瓊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及財物毀損之收據,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100 年12月1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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