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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16號
原 告 玉都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曹延海
被 告 薛南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玉都市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地址:高雄市○○區○○路154 巷2 號4 樓之1 ),原告為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及住戶規約,大廈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77 元,被告自93年9 月起至96年5 月止,共32個月未繳,總計37,664元,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有存證信函為證。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6 不予爭執,惟被告自96年間即非上開建物登記所有權人,被告並未居住於上開建物,不清楚管理費事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岡山區○○段321 地號土地暨同段2845建號之不動產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岡山郵局第403 號存證信函、玉都市大樓管理規約暨生活公約、欠繳明細表各1 紙為證,而被告以96年間即非所有權人為辯。
經查,被告自87年8 月20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直至96年5 月29日因拍賣而移轉拍定人,有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所有權期間與原告請求管理費發生期間「自93年9 月起至96年5 月止」確為相符,被告抗辯應無理由。
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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