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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炳文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任主值
訴訟代理人 任汶凰
被 告 蘇楊秀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任俊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楊秀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任俊良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至原告醫院醫療,結欠急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5元,並於100 年1 月5 日死亡,被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任俊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任主值辯稱: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訴外人任俊良死亡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病歷索引查詢表、急診收據、本院家事法庭雄院高100 團字第1001162 號函文、繼承系統表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並經被告任主值認諾(見本院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任主值以任俊良並未留下任何遺產為辯;
經查,被告二人分別為任俊良之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第2款所定之繼承人,且二人均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故仍應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任主值抗辯應無理由,而被告蘇楊秀虹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任俊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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