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0,岡小,367,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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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郭麗娟
訴訟代理人 郭昆澤
被 告 羅慧珠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麗
複訴訟代理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郭麗娟之子張育賓於民國97年9 月9 日凌晨駕駛另一少年尤玉良所竊取車牌號碼9862-XC 自小客車,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3 人所攜帶之西瓜刀二支、T 型扳手一支、沿途搜尋對象,預備強盜他人財物,行經台南市○區○○路與新興路口為警查獲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25日在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與被告羅慧珠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付汽車修護費用達成和解,98年3月26日匯款一萬元至其指定帳戶,餘款9 萬元共簽發18張面額各5000元之本票,至今已兌現13張,連同匯款已付被告75000 元,其餘五張本票尚在被告羅慧珠持有中;

另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張育賓、郭麗娟、張金盛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高雄簡易庭審理結果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為;

「被告固辯稱業與羅慧珠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羅慧珠云云,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即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查原告於97年9 月8 日經通知出險,並於同年12月16日賠付李桂蓮189,000 元,此有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及後附之任意理賠已決查詢資料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而被告於98年3 月25日始與羅慧珠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解成立,亦有上開交付調解單及調解要點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和解係在保險理賠之後,不論羅慧珠是否為受李桂蓮授權與被告和解之人,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原告於理賠時已取得之權利,是被告此開抗辯,並無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4,906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被告羅慧珠顯然無任何理由要求另一關係人尤文瑞以20萬元作為修車費用,顯然違反正義及誠信原則,並違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000 元及5 張面額5000元之本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訴外人張育賓之法定代理人,張育賓明知其友人尤玉良於97年9 月9 日凌晨交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9862-XC 號自小客車為被告羅慧珠所購買登記在其母親李桂蓮名下,係尤玉良竊取之贓車,仍於當日凌晨2 時許收受並使用之,並搭載尤玉良等人,共同犯強盜犯行,嗣為逃避警方追緝而失控碰撞路旁水泥柱,導致系爭車輛毀損。

修復費用為210000 元(包含工資41600 元、塗裝17000 元、零件151400元)並由被保險人李桂蓮負擔一成自負額,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九成。

兩造於98年3 月25日在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所為和解之賠償金額與內容,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又被告羅慧珠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包括交通費總支出8120元,置於系爭車輛之保養品與化妝品35000元至45000 元,置於車輛之書籍15000 元至18000 元,其他私人物品28000 元至35000 元,吊車費3000元,系爭車輛原市價45萬元至42萬元間,車輛毀損後折舊約19萬元至27萬元間,以上合計損失約30萬元,故98年3 月25日在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與被告羅慧珠以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並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可資依循。

本件原告於98年3 月25日在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與被告羅慧珠以10萬元達成和解,98年3 月26日匯款一萬元至其指定帳戶,餘款9 萬元共簽發18張面額各5000元之本票,至今已兌現13張,連同匯款已付被告75000 元,其餘五張本票尚在被告羅慧珠持有中;

另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張育賓、郭麗娟、張金盛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高雄簡易庭審理結果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

一般和解契約,其效力雖僅及於和解之當事人,但於責任保險之情形,為和解契約第三人之保險人,於具備前述法律所定要件,亦受和解效力之拘束。

而保險人出席和解,苟明確同意和解內容,無論基於契約當事人應受契約效力拘束之法理,或基於誠信原則,保險人本應受拘束,保險法無另為規定必要,故上開法條使用「參與」非「同意」,可知其有意區別二者之不同。

再依同條但書規定,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保險人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亦可明瞭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之參與機會,而非和解條件已得保險人之同意。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2 號判例供參) 。

本件原告98年3 月25日在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與被告羅慧珠以10萬元達成和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1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75000 元及五張面額各5000元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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