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小字第3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邵琪
被 告 趙榮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趙榮銀清償借款之民事小額第一審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詳本院卷第3 頁,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時,雖係居住於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區○○路79巷33號」之住所,然已遷居於「臺北市○○區○○街310 巷50號2 樓」之現住所,有卷附被告戶籍資料可稽,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尚設有居所於本院轄區,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
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非合法。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