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0,岡小,386,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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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小字第386號
原 告 于泓任
被 告 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I-167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區○○路546 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546 巷2號前時,適原告之弟于泓麒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8957-GK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正起步自中正路546 巷2 號住處行駛出來,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A 車撞擊B 車,B 車受有損壞需花費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元始得修復,另原告因車輛損壞需支出租車交通費用5,5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行駛於主幹道,伊並無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其應賠償B 車修復費用33,000元、租車交通費用5,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再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駕駛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所示(見本院卷第40-52 頁),肇事地點為中正路546巷2 號前,且兩車撞擊之處為A 車右前車頭保險桿部分、B 車左前車頭葉子板、保險桿處,又原告自承:事發當時B 車為正面自住處起步行駛出來等語,足認B 車由中正路546 巷2 號起駛時與行駛中A 車發生撞擊,B 車顯未依規定禮讓行進中之A 車優先通行而致肇禍,至被告沿中正路546 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突遇原告之B 車自中正路546巷2 號起駛而撞擊,實難加以防範,而令其應負過失責任。

因此,本件實係因可歸責於B 車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生事故。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B 車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所致,而本院復查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肇責,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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