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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魏素卿
訴訟代理人 王冠迪
被 告 曾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支票9 紙,除第9 紙發票日民國99年6 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支票,因一時疏忽把票據還給被告外,餘8 紙支票之發票日、面額等均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2,379,400 元,以為債務之擔保,經原告為付款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 份,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379,400 元,及各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對原告之主張及票據之真正均不爭執,但系爭第9 紙票據(發票日99年5 月31日,票據號碼0000000 ,面額200,000 元),本來是為換票之用,換完票原告未返還票據,直至跳票後才還給伊,故被告實際開立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 紙,金額共為2,179,400 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 號判例意旨「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二張交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支票二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顯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非正當。」
,可知行使票據權利應以占有票據為前提要件,審酌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份,惟未能出示系爭發票日99年5 月31日,票據號碼0000000 ,面額200,000 元之票據,並經被告抗辯,該票據係於換票後原告本應返還卻未返還,直至跳票後方為返還被告,上開抗辯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8 紙為證,並經被告認諾(見本院100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2,179,400 元及法定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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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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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金 額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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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啟瑞 │99年6月4 日 │ 29,400元 │99年6月4 日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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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啟瑞 │99年6月18日 │300,000元 │99年6月18日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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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啟瑞 │99年6月28日 │200,000元 │99年6月28日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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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曾啟瑞 │99年7月8 日 │250,000元 │99年7月8 日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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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曾啟瑞 │99年7月15日 │500,000元 │99年7月15日 │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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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啟瑞 │99年7月15日 │500,000元 │99年7月15日 │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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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曾啟瑞 │99年7月18日 │200,000元 │99年7月18日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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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曾啟瑞 │99年7月31日 │200,000元 │99年7月31日 │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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