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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黃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8,390 元(即原告所欲排除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79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5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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