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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林鴻達
被 告 洪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岡簡字第152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意芳
書 記 官 葉明德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貳拾玖萬元之本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帳務資料電子畫面、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葉明德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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