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0,岡簡,173,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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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陳姿吟
訴訟代收人 紀振培
被 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
法定代理人 王乾勇
訴訟代理人 許麗珠
鄭美麗
陳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宗楠於民國85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537-6 、537-7 及537-8 地號土地,面積1 ,5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57/153900,及其上同地號116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茄萣區○○街74號6 樓之3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10 萬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嗣原告轉輾受讓該公司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之費用等)。

鈞院99年度執吉字第47483 號強制執行拍賣時,就拍定案款製作分配表時,原告已於100 年4 月22日提起異議,主張本件抵押權發生於85年(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10月29日至135 年10月29日),依高等法院座談會解釋:「抵押權於96年1 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權已於96年1 月12日以前發生者,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本次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修正之影響」,則本件分配表中第2 、3 、5 次序之稅款應不得由被告受償,亦即該次序之款項仍應由原告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應將上開款項計26,169 元分配予原告,被告就該款項分配金額為0 元云云。

二、被告辯稱: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96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之同法第6條第2項已明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優先於一切債權與抵押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民事判決亦認為修正之上開條文,對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有優先適用於抵押權受分配。

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 及第605 號解釋理由所示,原告必需證明其就修正前之法規,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及其依舊法預期可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需具備之重要要件已然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方可主張信賴保護,原告取得債權既在修法之後自不可主張信賴保護,因原告承受債權之讓與人嘉亮資產管理公司為99 年3月30日取得抵押權,而抵押權人取得抵押權之目的,在於當債務人不履行清償義務時,得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且法院執行拍賣抵押物程序亦在換取價金,以便分配予抵押權人,因此完成換價程序可供分配之價金,為出讓人可得依抵押權獲取利益之要件。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地價稅、房屋稅如優先於抵押權時,對於本件承受債權與否及實際承受債權之金額若干,究竟有如何之影響及程度,自難謂其就該法條修正前之規定,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原告本於抵押權人之身分實行抵押權,乃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基於抵押權關係所為,尚非因信賴抵押權之受償順序僅於土地增值稅後,原告之主張為無裡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前同條第1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巨,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項規定,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基關多次執行等語。

則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意優先於一切債權及第已押權,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罷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來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而仍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後續再遭執行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公平,足認修正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

再者,上開規定,僅適用於修正後開徵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客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與私益,而未損及抵押權人之信賴利益,合先說明。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地價稅及房屋稅如優先於抵押權時,對於其取得系爭債權究竟有何影響及程度如何,自難謂其就該條修正之規定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自不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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