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0,岡簡,175,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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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徐文雄
林威呈
被 告 邱彩華
邱瑞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彩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分別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請求,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於民國95年1 月11日,就高雄市○○區○○段28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中溝巷20號(即同段151 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邱瑞億應將上開房地於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彩華所有。

備位聲明:(一)被告間於95年1 月11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邱瑞億應將上開房地之於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彩華所有。

嗣於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訴之一部撤回於法應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彩華於93年間因購買商品,委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辦理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以支付價款。

按契約約定被告邱彩華應按月繳納還款,詎自95年1 月15日即未依約繳款。

上揭債權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詎料被告邱彩華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1 月11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邱瑞億所有,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有損原告債權。

經查被告邱瑞億為邱彩華之親屬,被告邱瑞億對被告邱彩華之負債情形應知之甚詳,卻仍協助被告邱彩華為脫產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為回復登記。

四、被告邱瑞億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邱彩華於95年1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69 萬9520元出賣與被告邱瑞億,被告邱瑞億為購買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150 萬元,被告邱瑞億除將貸得金額清償被告邱彩華之前向銀行借貸之款項外,並將餘額36萬97元之買賣價金匯交被告邱彩華,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真實買賣,有明確資金流向,原告主觀臆測被告間為脫產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非可採,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謄本、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暨申請表影本、99年度北簡字第19467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8-16頁)、還款明細及債權移轉資料(本院卷第45-46 頁)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5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00009270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7 頁),應堪信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是原告應於知悉該等詐害事實起1 年內行使前開撤銷訴權。

經查,原告係於100 年4 月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該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情事,則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始能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為積極減少債務人財產,有害於原告對邱彩華之債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惟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否明顯低於客觀價值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由認定被告間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財務各自獨立、分離,邱瑞億縱有知悉邱瑞華餘有本案系爭貸款,惟邱瑞億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有無邱彩華尚有另行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之認識,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間為親屬關係即臆測邱瑞億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且原告亦未就邱彩華於95年1 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邱瑞億之際,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構成有害及債權之要件為舉證。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已有害及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邱瑞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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