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簡字第19號
上訴人即被告 余秀如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仁政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岡簡字第19號號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2 審上訴應於第1 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1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1審判決於100年4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0 年5 月24日已屆滿。
而上訴人延至100 年7 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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