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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張王寶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
所為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雖不得抗告,但學者間有主張只要認抗告為有理由,不問抗告合法與否均應為更正裁定之裁定,此不僅為原法院或審判長之權限,且亦為其義務,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此雖係針對非訟事件之裁定所為規範,但非訟事件法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既同在不得抗告之列(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為使訴訟事件程序進行中所為不當之裁定同有救濟之途徑,即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0條之必要。
是訴訟事件法院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若屬不當,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將原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經查,拆屋還地事件應以原告主張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進以計算裁判費,經原告陳報,被告無權占用面積為34.6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5,57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50 元×被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34.6㎡=15,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業已毋須補繳,原裁定命原告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90 元,容有違誤,依前揭說明意旨,爰類推非訟事件法第40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裁定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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