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22號
原 告 余明泫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協和里仁和巷十五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高雄市岡山區協和里仁和巷1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98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6 月20日租約屆滿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及水電費共計129,828 元;
嗣於101 年2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並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自98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6月20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共計126,000 元,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岡山區協和里仁和巷15號之房屋,租期自98年6 月20日起至100 年6 月20日日止,每月租金6,000 元,應於每月20日交付予原告。
詎料被告自98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6 月20日止,違約連續21個月未繳納租金,現租賃期滿,依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應即將房屋以原狀遷讓交還被告,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期滿終止租約,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繳還租金。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交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 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98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6 月20日止所積欠之租金126,000 元,核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