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0,岡簡,231,2011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被 告 謝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壹仟叁佰捌拾元,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以100 年度岡補字第123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0 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迄本裁定時仍逾期未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