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3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
- 二、被告辯稱:關於原告主張之過失傷害事實並不爭執,對原告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系爭事故係因被告
- (三)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206元(計算式:
-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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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郭芷琳
被 告 杜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玥妘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交簡字第1334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13日15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S9-022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岡竹高幹#分1 左2 電線桿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撞擊行駛於前之騎乘車牌H7L-20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部撕裂傷、多處軀幹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而自事故發生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卻歷經調解皆未成,被告藉故推託拒絕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4,560 元,有單據17紙為證。
2、營養食品費用1,620 元。
3、受傷部位產生疤痕,需以美容手術消除,請求美容費用50,000元。
4、看護費用36,000元,每日1,200 元,請求30日。
5、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4,400元,有收據為證。
6 、工作損失,4 個月,每月3 萬元,共120,000 元。
7 、支出學分費用2,638 元。
8 、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傷害,現仍有後遺症,並有身心症狀,且受傷部位留有疤痕,致使原告仍痛苦不堪,爰請求精神賠償40,782元。
以上共計3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關於原告主張之過失傷害事實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除高醫身心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其餘20,694元不爭執;
就看護費用,原告所受傷害為擦、挫傷,行動並未受限,無聘請看護之必要;
就美容費用,原告應提出支出之證明及醫師處方證明確有支出之必要;
就交通費用,原告所提交通費用單據並未註明起迄地點,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非無疑,且原告如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亦應以一般通常方式,有其他可代步之大眾運輸工具,自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
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傷勢並無休養4 個月之必要,且其每月收入30,000元應提出所得扣繳憑單資料以實其說,原告所提供做證明僅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就精神賠償部分,依原告傷勢,所為請求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又本件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377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20,377元。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於系爭事故中無任何過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並不爭執。
被告並因上述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節,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茲就上開原告請求事項,分述否准之理由如下: 1、原告請求34,560 元之醫療費用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包括劉光雄醫院所出具之2 張、義大醫院出具之3 張、茂隆骨科醫院出具之8 張(見本院卷第40頁至46頁),合計20,694元,業經本院審核無誤,確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醫療所支出,並為被告不爭執,應予核可,逾此部份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與本案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1,620 元之營養食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亦未能證明其必要,是其請求尚難准許。
3、原告請求50,000元美容費用部分:原告預估需支出美容手術費用,惟因該部分費用支出尚未發生,原告尚難據以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請求36,000元之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共8 日,並需在家休養2 週,此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除於其住院治療及在家休養時方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且觀之原告傷勢,尚難認其於上開期間生活以外無法自理而須他人看護,是原告於22日之範圍內之看護費用計26,400元尚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請求14,400元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就醫往返之車資,而受有損失。
惟視原告傷勢,尚無礙其行動,當可搭乘其他大眾交通工具,難認原告有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故此部分核非必要費用,是其請求尚難准許。
6、原告請求120,000 元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麗娜服飾名店之工作證明為證,但依原告於警局之陳述其職業為「無」,其於系爭事故時有無工作不明,且原告於99年度並無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益證原告當時並無工作。
惟本院審酌原告因發生系爭事故,受傷住院8 日及須休養2 週共22日無法工作,故酌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7 ,880 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為13,112元,是原告得請求13,112元之工作損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7、原告請求2,638 之學分費部分:原告未能舉證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以實其說,亦無提出單據,故其請求尚難准許。
8、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782元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雖非重大,但受害多處,肉體仍受有相當之疼痛且受有行動不便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學歷為專科,職業為學生,名下無資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
本院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收入,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2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694元+看護費用26,400元+工作損失13,112元+ 慰撫金30,000元=90,206 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20,377元,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查則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90,206元,自應再予扣除此部分保險理賠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9,829元(90,206元-20,377元=69,8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29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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