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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簡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木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9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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