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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簡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水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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