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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邱育誠
被 告 膠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江鴻
訴訟代理人 蕭欽應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承攬被告公司路竹廠之鋁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
原告已於同年6 月5 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僅給付工程款280,000 元,而就餘款120,000 元,被告以需通過消防局驗證始願付款,惟原告已依雙方約定完成系爭工程,與消防局驗證與否無涉,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屢經催告,仍未付款,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工程已完成及尚未給付尾款120,000 元均不爭執,惟施作工程依照工程慣例須驗收,驗收時原告需繳交合格文件,但原告只提出玻璃合格文件,其他未提出合格文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由伊施作鋁隔間之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工程款共計400,000 元,被告迄今尚積欠120,000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鋁材報價單、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仍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約定承攬系爭工程,且原告均已完工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固辯稱依照工程慣例須驗收,原告需繳交合格文件,但原告只提出玻璃合格文件,未提出提他合格文件等,然就雙方約定工程應為何之驗收,應符合何標準,是否已定期要求原告修補及瑕疵情形為何等利己事實,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復兩造於訴訟中均自陳兩造之工程契約並無約定驗收部分,即被告既無法舉證兩造有為工程驗收之約定,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及調查,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採認。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兩造所約定承攬之工作,依上述民法之規定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1,220元(即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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