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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377號
原 告 黃日宏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呂金鈴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六四一之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圖三第六四一之七(A○五)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通路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受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641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1 之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41 之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1 之7 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系爭641 之2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長久以來,被告所有系爭641之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三第641之7 (A05)部分即為原告連接至同段第641之8 地號土地既成道路通行所必要,詎被告竟在上開土地上鋪設矮石堤及種植作物,拒絕原告繼續通行,致原告所有系爭641 之2 地號土地,現無法對外聯繫。
此外,因考量車輛前進或後退所需之側邊空間,原告主張通行權範圍應以路寬3 公尺為當。
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641 之2 地號土地為袋地及原告就被告641 之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均不爭執。
惟原告需通行部分應只有10平方公尺,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測量出來的面積過大,不知道地政機關數次測量何者為正確。
被告只同意原告依照數年來通行範圍通行以從事農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641 之2 地號土地四鄰為他人所有土地包圍,目前無通路對外聯絡,僅依賴被告所有系爭641之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三第641之7 (A05)部分與外面同段第641之8地號土地既成道路聯接通行等情,業已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641 之2 地號土地目前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包圍,其除依賴如附圖所示圖三第641之7 (A05)部分外,並無對外聯絡道路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及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前揭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
因此,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於之前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則非所問。
1.而查原告所有系爭641 之2 地號土地係為袋地,依法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限,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而本件繼而需探究者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是否為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而查:系爭641 之2 地號土地利用系爭641 之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三第641之7 (A05)部分通行,經本院勘驗現場評估結果,認應是損害鄰地最少之部分,可見被告所有系爭641 之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圖三第641之7 (A05)部分之位置足認是原告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3.又本件原告主張通行系爭641 之7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寬度究竟為多少,始符原告通行之必要及適當,乃需進而探究者。
而查,本院衡酌原告所有系爭641 之2 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原告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270平方公尺。
衡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且按一般小客貨車及農業機具之寬度約2 至2.5 公尺,為通行安全計,原告主張於通行之土地上設置3 公尺寬之道路,自有必要;
故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圖三第641之7 (A05)部分為對通行周圍地損害較少之方法應屬可採,並符合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其對系爭641 之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三第641之7 (A05)部分,面積為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641 之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三第641之7 (A05)部分,既有通行權存在,故原告依據通行權所生排除妨礙及防止妨礙之權利,訴請被告移除地上物,並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不得設置地上物妨礙通行,於法核屬有據,自得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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