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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82號
原 告 羅永彬原名羅永吉.
被 告 廖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由被告任會首,該互助會會員共26人,每月15日開標,自民國83年9 月15日起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萬元,底標1 萬元,採「內標式」,標會地點於高雄市○○區○○街71號(有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標得會款者須開出票期18號之支票給會首,會首再將死會會員之支票交給原告,迄85年6 月15日,原告其中一會得標,持有死會會員之支票,共有21張,計210 萬元,經提示後均退票。
另一活會,原告持有死會會員之支票,共有22張,計220 萬元,二者合計430 萬元,原告多次請求會款,被告遂倒會、避不見面。
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159號判例意旨,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
因而原告依據合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已提示支票21紙及其退票理由單、未提示支票22紙各1 份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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