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0,岡簡,87,2011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87號
原 告 陳慧娟
被 告 吳秀萍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支票共7 紙向原告借款,支票明細如下【①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發票日:民國99年3 月25日,支票號碼:FN0000000 ②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票面金額:200,000 元,發票日:99年3 月25日,支票號碼:FN0000000 ③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票面金額:6,000 元,發票日:99年3 月31日,支票號碼:EN0000000 ④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票面金額:6,000 元,發票日:99年4 月30日,支票號碼:EN0000000 ⑤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票面金額:300,000 元,發票日:99年5 月31日,支票號碼:CN0000000 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票面金額:650,000 元,發票日:99年10月20日,支票號碼:EN0000000 ⑦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票面金額:600,000 元,發票日:99年11月20日,支票號碼:EN0000000 ,下合稱系爭支票】,合計票款共2,062,000 元,原告均係自帳戶提款,以現金當面交付被告,然嗣後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因被告已被宣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受退票,未獲兌現,原告於99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前清償欠款,惟被告仍拒不清償,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聲明如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99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99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 元及自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對原告之主張及票據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收受原告借款,且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對已交付借款2,062,000 元予被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7 紙、退票理由單6 紙、99年10月28日高雄順昌郵局第524 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交付借款,故兩造欠缺原因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為辯。

(二)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揆諸上開見解,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消費借貸、調借款項而開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復抗辯以未收受借款,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即原告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原告陳稱,伊均係自帳戶提款、以現金當面交給被告,沒有借據、證人,但有自97年至98年間提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惟查,前開交易明細是否出自於原告所有帳戶,不得而知,遑論其內容標示之代收票據及現金提款交易項目,均與本案票款無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於97、98年間,確曾有多次票據貼現往來之事實,仍不得逕以推論本案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事實,從而,原告僅以口頭片面主張以現金交付借款,尚且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2,062,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