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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維揚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0七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六0七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岡簡字第一四三號民事簡易第一審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針對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394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在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終局確定以前,自有先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願供相當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0714 號受理在案,經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5月17日核發聲請人對第三人東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並於100 年5 月30日發給債權移轉命令後,本院執行處之承辦股別,雖行政上予以報結(此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惟因相對人之債權並未因此立即獲得滿足,強制執行程序,尚難同時即行認定已終結(參最高法院63年5 月28日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具狀以其業經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岡簡字第143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簡易第一審訴訟,爰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714 號執行事件之強執制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岡簡字第143 號民事簡易第一審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五、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543 元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係以前揭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
依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2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2 年10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未能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故爰酌定擔保金為22,177元(計算式:156,543 元×5 ﹪×34÷12=22,177元)。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准許停止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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