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0,岡聲,25,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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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姜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榮星郵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松山、中山二分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3 項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在案,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8年7 月6 日將相對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於100 年2 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卻遭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已竭盡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郵局存證信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姜美蘭未居住於現址,足證相對人卻已遷移不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0 年7 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00013352號函附卷可稽,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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