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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楊趙桂英
相 對 人 王碧濤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0二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0二0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岡簡字第四五五號民事簡易第一審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針對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執字第12272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故在前述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終局確定以前,自有先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願供相當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99年度執字第122724號債權憑證,聲請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岡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於100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之期日內,在新臺幣(下同)270,051 元及自9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加給程序費用1,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本件聲請人具狀以其業經向本院提起99年度岡簡字第455 號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簡易第一審訴訟,爰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209 號執行事件之強執制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455 號民事簡易第一審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額為270,051 元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係以前揭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
依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2審 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2 年10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未能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故爰酌定擔保金為38,257元(計算式:270,051 元×5 ﹪×34÷12=38,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准許停止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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