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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謝明憲
相 對 人 戴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對相對人由高雄順昌郵局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於民國91年7 月12日讓與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其再於94年9 月30日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
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以郵局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卻遭以「遷移不明」退回,聲請人已竭盡所能,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郵局雙掛號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退件信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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