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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相 對 人 林坤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北投郵局第零四六六四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將對相對人林坤燦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於100 年3 月18日轉讓與聲請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
聲請人欲將受讓債權一事通知相對人,而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卻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已竭盡所能,仍不知相對人住所,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請准將此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以郵局存證信函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據其胞弟林松茂表示相對人林坤燦離家甚久,不知去向與住所等情,足證相對人確已遷移不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 年2 月26日高市湖分偵字第101700 2447 號函附卷可稽,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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