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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上原告與被告吳嘉維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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