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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119號
原 告 王心勝
王惠英
王進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榮作 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王福生、王秋雲間請求支付通行權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88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20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5,744元之通行權償金」,因無法確定其價額,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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