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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132號
原 告 高泰福
上原告與被告辛斌強間請求核定土地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辛斌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終止占有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0,688元之土地租金」,因無法確定其價額,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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