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0,岡補,142,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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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142號
原 告 郭貞
郭歐秋梅
上原告與被被告佘王蘭等四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其中第1項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貞新臺幣(下同)32,25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給付1,311 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歐秋梅新臺幣(下同)43,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給付2,886 元」,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者,故上開訴訟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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