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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154號
原 告 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偉棠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鄭婷瑄 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張立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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