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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被 告 賴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王弼煌所有,車牌號碼2280-YH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3 月22 日21 時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福懋加油站前時,遭被告周世山駕駛車號4388-UP 號車,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撞擊受有損害。
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中隊岡山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王弼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王弼煌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各1 份為證,經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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