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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屈竹林
訴訟代理人 曾寶聰
被 告 顧趙秀蘭
訴訟代理人 顧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報備合於規定經同意備查之委員會,被告係高雄市○○區○○路89巷12號3 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高雄縣岡山鎮勵志新城甲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其管理費於99年11月起至101 年5 月底止,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40 元,共計積欠23,560元未為繳納,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繳納。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附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攤之,惟住戶規約並無明定每月應收管理費之金額。
原告聲稱被告計算每月應收管理費用1,240 元,惟原告99年5 月9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作成合法決議,其通過之決議自非合法,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管理費之訂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通過有效,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未繳管理費總表、岡山區○○段462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岡山區○○段623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勵志新城甲區住戶規約為憑。
被告則以:原告繳納管理費之請求,其於99年5 月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作成合法決議,其通過之決議自非合法,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置辯。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同法規定之法律效果,並未設有明文之規定,惟參諸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所召集舉行之會議,其性質與民法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相類似,並基於維持公寓大廈運作安定性之考量,於上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方屬妥適。
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
縱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5 月9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應出席之法定人數及比例之情屬實。
仍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而得否主張撤銷決議之範疇。
被告既未曾對該決議提起撤銷或確認之訴,則於該決議未經法院撤銷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否認管理委員會存在即規約之效力,並拒繳管理費。
(三)從而,原告依據住戶規約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23,5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9日,詳卷內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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