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1,岡小,17,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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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17號
原 告 長緯第一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豐良
訴訟代理人 許錦堂
被 告 林維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維峯係原告所管理之長緯第一景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部分:高雄市鳳山區○○○路93號、101 號、103 號等3 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暨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應繳納管理費,詎被告未按期繳納,合積欠原告42個月管理費計62,449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經原告催索未果。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予爭執,惟被告所有高雄市鳳山區○○○路93號、101 號、10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於系爭房屋未出租期間,應減半收取管理費,且被告曾與原告口頭約定,出租系爭房屋時,管理費由原告向承租人收取,故原告未向系爭房屋承租人收取系爭管理與被告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鳳山區○○○段一甲小段533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門牌:五甲二路93號)、高雄籬仔內第209 號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維持公寓大廈各共用部分之正常運作,大廈公共基金來源之管理費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縱區分所有權人與承租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之承租人約定由承租人交付管理費,僅屬區分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雙方約定由承租人代繳管理費,而非由承租人負擔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金給付義務,是區分所有權人尚非得據以免除管理金給付義務,因之,被告既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則縱其已將區分所有建物出租予他人,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則自應仍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至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係屬空屋而管理費應減半等語,業經原告所否認,被告未提出空屋管理費應減半之依據,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2,4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44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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