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崔博喻
被 告 陳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偉德係宏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聯公司)業務代表,負責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之電腦資訊事宜,因民生醫院之「通報作業網頁」修改未完,故訴外人民生醫院資訊室主任劉松福,請原告與被告協議處理「通報作業網頁修改」,原告並於民國99年11月間,與被告以電話聯絡方式,就提供「通報網頁修改」服務達成承攬契約合意。
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原告於100 年8 月間完成所承攬「通報作業網頁修改」至100年12月間,曾與被告多次就報酬付款事宜聯繫,詎料被告竟於100 年12月間否認該承攬契約之約定,而拒不給付報酬。
原告於100 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原告仍未給付。
是原告至高雄地檢署向原告提起背信罪之告訴,被告於偵查庭訊時陳述,是由民生醫院資訊室劉主任撥打電話告知聘請原告修改,惟劉松福僅請原告與被告聯絡,而非聘請原告修改。
嗣後兩造至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請民生醫院派員參與,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民生醫院,民生醫院則覆以因劉松福退休,無法派人出席調解,且僅能證明系統為原告開發,並付款宏聯公司。
又原告與被告就承攬契約達成口頭協議後,99年11月進行開發,101 年8 月完成交與民生醫院,經民生醫院關管理中心確認可辦理結案,經查證被告於99年12月已與民生醫院辦理結案,卻惡意隱瞞未主動告知原告支付報酬,使原告繼續維護系統並製作報表,為向被告追討報酬,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請求聲明事項如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8 千元,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製作25張報表費用9 仟5 佰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年保固費用5 仟7 佰元。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簽訂承攬契約,僅承認原告有電話聯絡被告,是民生醫院主任劉松福叫原告去修改,故系爭勞務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民生醫院之間,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報作業網頁之未修改/ 已修改畫面、原告與民生醫院管理中心通聯電子郵件、原告通知被告付款存證信函、被告回應原告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第52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2 月22日岡山仁壽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通話錄音、程式開發專案建立時間畫面、2012使用者要求維護畫面等件各1 份為證,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民生醫院之間為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民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稱有於99年11月間與被告口頭達成成立承攬契約之協議,惟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雖提出上開證物為證,惟僅能證明原告有為民生醫院修改通報作業網頁,及被告與原告間就民生醫院通報作業網頁之修改酬勞事宜有聯繫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修改民生醫院通報網頁之工作,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