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1,岡小,274,201308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張志啟
被 告 蘇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鄰居,經常辱罵侵擾原告家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前,對原告之妻即訴外人何淑娟辱罵,原告因而與被告理論,竟遭被告攻擊,被告推擠原告胸膛,並對原告過肩摔,兩人雙雙跌倒在地,被告又對原告掐脖子,致使原告受有左胸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血腫、兩膝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妻何淑娟經常對被告母親口出穢言,使兩造間常生糾紛。

當日係因被告與何淑娟發生爭執,何淑娟先毆打被告,被告將何淑娟推開,原告見狀亦出手毆打被告,將被告過肩摔,兩人雙雙跌倒在地,原告壓在被告身上,又徒手毆打被告頭部,而致被告受有左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折、左肘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鈞院101 年度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已判處原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既受傷在先,已無自衛能力,絕無傷害原告之可能,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原告將被告過肩摔跌倒在地,並壓在被告身上時,身體滾動接觸地面之擦傷,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本件傷害事件,究係何人先出手攻擊對方,兩造各執一詞,無從分別究何方先為不法侵害;

惟證人吳宋秀證稱:我看到蘇文濱、張志啟在吵架,推來推去,後來蘇文濱不知怎麼就跌倒了,張志啟也有跌倒等語。

證人吳張足證稱: 我到現場時,看到蘇文濱、張志啟已經跌倒在地等語。

(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261號卷第27、28頁) ,參以原告於事發當天隨即前往劉光雄醫院驗傷,其傷勢為左胸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血腫、兩膝擦傷,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由原告受傷部位判斷,原告所受傷害顯非單純因兩造跌倒在地,原告身體滾動接觸地面所造成,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當日亦至劉光雄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折、左肘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261號卷第4 頁),而證人吳宋秀證稱兩造有推來推去,後來蘇文濱不知怎麼就跌倒了,張志啟也有跌倒等語明確,足認兩造應係於互相推擠後,雙雙跌倒在地,再繼續扭打,始分別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是兩造應係互毆乙節,堪予認定,被告辯稱未傷害原告等語,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傷等情,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兩造係鄰居關係,因雙方長久相處不睦,發生互毆,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等傷害,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鋼構工人,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鐵工廠臨時工,有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並考量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