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40號
原 告 李明聰
被 告 謝欣蓉
法定代理人 謝宗普
鄭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壹拾陸元。
原告其他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0日8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2-KFT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77號前,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3899-NR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之過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158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200 元及訴訟期間工資損失3,300 元,計28,658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果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依其車輛毀損情形觀之,對其是否有更換零件之必要有疑,且需扣除折舊費用。
又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原告未舉證說明,而原告所稱訴訟期間工資補償,於法無據,是上開請求皆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肇事,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估價單各1 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卷(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認定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無肇事原因。
被告就鑑定結果亦不爭執。
從而,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24,158元、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用1,200 元及訴訟期間工資損失3,300 元計28,658元,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⑴原告請求24,158元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惟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支出車輛修復費用計20,15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佐,包含工資4,000 元、零件20,1 58 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經查,系爭車輛為95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2,016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0,158元×1/10最低折舊額=2,0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以6,016 元計算(計算式:2,016 元+4,000 元),原告就車輛維修費用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1,2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維修系爭車輛期間支出車資1,200 元,而受有損失。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是其請求,礙難准許。
⑶訴訟期間工資補償3,30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其於訴訟期間損失工資3,300 元部分,係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收入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即上開因訴訟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事故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16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