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1,岡小,41,2012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小字第41號
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被 告 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彬
訴訟代理人 黃雪菁
被 告 溫莉銀暨寶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溫莉銀暨寶霖工程行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世芳建設有限公司訴請被告美加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溫莉銀暨寶霖工程行給付就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劉銘源給付扣押薪資款之民事小額第一審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詳本院卷上收狀章)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被告溫莉銀暨寶霖工程行之住所地係於「臺中市○里區○○路33之13號」,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在地管轄法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

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非合法。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之一部即被告溫莉銀暨寶霖工程行部分移送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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